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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院分院区如何设置?一省印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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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我省公立医院分院区设置管理,切实加强公立医院多院区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促进我省区域内优质医疗资源有序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进一步提升区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医疗应急处置能力,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满足全省城乡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健康服务需求,省卫生健康委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公立医院分院区设置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立医院分院区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立医院分院区设置管理,推动医院多院区协同发展,促进我省优质医疗资源有序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进一步满足全省城乡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健康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河南省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2021-2025 年)》《关于规范公立医院分院区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院区是指各级公立医院在原有院区(主院区)以外,以投资新建、资产并购等方式设立,作为非独立法人运行管理,其人、财、物和业务全部归原有院区(主院区)所有和统一管理,具有一定床位规模和医疗功能的院区。

第三条  公立医院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尊重医院发展和运行规律,综合考虑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医疗资源布局、群众健康需求,依法、有序、适度推进分院区设置布局和建设运行。严禁未批先建(办),边批边建(办),坚决避免无序扩张、重复建设。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公立医院分院区规划、设置、建设、运行管理等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各级卫生健康委内部有关医院分院区设置布局、规划建设的协同管理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医院分院区设置布局和建设运营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医院是分院区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分院区设置的申报和规划建设等报批事宜。

第六条  医院分院区设置决策应严格执行医院重大决策有关“三重一大”制度,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遵循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投资与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统筹规划、投资估算、运营分析、人员储备、资产管理等前期论证工作,必要时可开展第三方评估,维护医院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医院分院区设置建设应符合本地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落实国家和省分级诊疗制度有关要求,优先安排在医疗资源相对薄弱地区规划建设分院区,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作用,提升区域医疗服务均质化水平及覆盖面,推动区域内优质医疗资源有序扩容和均衡布局。

鼓励原有院区基础设施条件差、综合配套功能不完备、业务用房较为紧张的三级大型医院通过分院区建设,合理规划设置各院区床位规模,进一步扩容优质医疗资源,持续改善医疗服务环境,提高群众看病就医的获得感。

第八条  医院应将分院区设置纳入医院事业发展规划、总体发展建设规划,与原有院区统筹规划,做到功能协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均衡发展,充分利用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持续提升各院区间一体化、集约化、智能化水平。新院区设置建设要坚持质量、效率优先,要合理控制床位规模,严禁盲目扩张,确保医院整体服务质量和运行效率。

第九条  医院分院区设置应结合自身特色和优势,围绕区域内重点疾病发病率情况,以满足群众健康需求、优化资源配置、补短板为方向,坚持中西医并重,重点加强肿瘤、心脑血管、呼吸、重症医学、妇产、儿童、精神、康复、中医重点专业等专科能力建设,坚持关口前移,医防融合,逐步实现从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

第十条  对医院设置分院区实施分类管理,原则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省、市级医院应为三级甲等医院,医院总核定床位数≤5000 张,病床使用率平均保持在 90%以上,住院病人疑难程度(CMI值)、平均住院日均处于全省同类别医院的前 10%,现有院区绩效考核等级连续三年保持A以上,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医疗安全事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60%;县(市)级医院应为三级医院,医院总核定床位数≤1500 张,病床使用率平均保持在 85%以上,平均住院日处于全省同类别医院前 30%,住院病人疑难程度(CMI值)排名逐年提升,现有院区绩效考核等级连续三年保持B以上,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医疗安全事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60%。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省、市级医院原则上举办分院区不应超过 3 个;县(市)级医院举办分院区原则上不应超过 1 个。新增分院区的,每个分院区的床位数不低于二级同类别医院最低要求,各分院区总床位数原则上不超过主院区编制床位数的 80%。设置与主院区同类别分院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床位数量比例应当符合主院区所属级别类别医院的基本标准;综合医院设置专科型分院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床位数量比例应当符合三级专科医院的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到 2025 年末,市域内千人口床位数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地区,所在地公立医院原则上不再增设新院区,确需增设的,应通过结构调整解决。

第十三条  医院分院区设置建设应当强化平急结合功能,适当预留规划建设可扩展空间,确保重大疫情发生时迅速转换启用,提升区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  以资产并购方式接收现有医院或场地设施等作为分院区的,若拟接收医院或设施等涉及法律纠纷、产权关系不明确、近三年有重大医疗安全事件的,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不予办理或暂缓分院区设置审批等程序。

第十五条  医院利用自有土地或新征用地新建分院区的,按我省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直医院申请设置分院区的,应符合所在省辖市的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健康委同意后方可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凡计划设置在郑州市的分院区需报请省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分院区的省直医院需向省卫生健康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拟设置分院区所在地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意见;

(三)医院事业发展规划;

(四)医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会议纪要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表决纪要;

(五)医院(含已开办分院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医院床位设置、房屋状况、人员及构成,医院主要运行指标达标情况,医疗服务、特色专科、教学和科研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经济、资产状况等。

市、县(区)级医院申请设置分院区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医院通过资产并购方式,接收现有医院或场地设施设置分院区的,除履行第十七条有关程序外,还应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还应提交:

(一)拟接收医院土地、资产、设施的上级管理部门意见;

(二)拟接收现有医院或设施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院区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地点、规模,资产、负债、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来源和构成,建设分院区前后医院经济状况运行预测对比分析等;

(三)接收方案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土地等资产划转方案和人员接收方案;

(四)拟签订的相关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设置的分院区,不得擅自更改设置规模等重大事项。因发展需要,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程序向原批准同意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文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条  医院申请调整核定床位数量的(含新、老院区),经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原则上,核定登记床位总数不超过规划设计床位数。

第二十一条  医院申请调整核定床位数量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医院各科室设置方案;

(三)调整床位数量的可行性、必要性分析报告;

(四)配备医、护、药等专业人员的数量和来源说明;

(五)床位设计规模依据文件。

第二十二条  医院分院区名称应符合医疗机构现有命名有关规定。原则上,分院区登记名称为“主院区名称+识别名+院区/分院”。其中识别名应为地名、方位名、顺序名或其他有内在逻辑关系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院分院区开业前应经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业登记现场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增加相应分院区地址,对分院区单独核发副本。分院区应单独核定院区名称、地址、床位(牙椅)数量、诊疗科目、服务对象等项目。分院区法定代表人、医疗机构登记号、经营性质、医疗机构类别、所有制形式等应与主院区保持一致。分院区开展的诊疗行为应当与其登记的执业范围、诊疗科目相适应,开展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放射诊疗等医疗技术项目应单独核定。

第二十四条  医院分院区建设应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质,完善相应机构、人员、技术、信息、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优化提升医院人员支出占比和人员固定薪酬占比。建立适应公立医院多院区的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的临床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绩效考核等核心规章制度, 推进电子病历、智慧服务、智慧管理“三位一体”的智慧医院建设,提升管理效能,持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提供均质化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院分院区涉及资产划转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接收或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院分院区设置建设应当依托医院现有资源,突出专科特色,进一步发挥整体优势,提升医院疑难病症诊治和科研技术、临床成果转化能力,加强高水平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多院区可持续健康发展。不得虹吸或变相抢挖基层医疗卫生人才。

第二十七条  医院以资产并购方式设置分院区,如在接收过程中存在资产和经济纠纷确需终止的,应按相关法律和规定及时解除相关合同或协议。涉及资产归属问题的,医院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分院区进行财务清算和资产清查,并报执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分院区应由医院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验收评估,符合条件的补充办理相关医疗机构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逐步整改、清理规范直至撤除分院区。

第二十九条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凡有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建设分院区的,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对医院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省直医院应严格控制托管基层医院的数量。确需托管的,必须经省卫生健康委批准后方可实施。接受托管的基层医院不得使用“托管医院分院/分院区”名称;可命名为“托管医院+依托医院名称”或“输出医院+区域名+医院”,仅限用于挂牌使用,不得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已对外挂牌的合作项目医院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并清理摘牌。

第三十一条  省直医院应严格控制以租赁场所或资产方式拓展门诊、住院业务的数量和规模。租赁场所应具备相对完整的管理单元,消防设施完备并验收合格,有与开展诊疗行为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及医技、后勤等相关部门,能够保证医疗质量安全。租赁场所不得使用“分院/分院区”名称。经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业登记现场验收符合要求的,可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增加相应执业地点,不单独核发副本。

第三十二条  每所省直医院托管基层医院以及租赁场所数量总计不应超过 5 个。

第三十三条  医院应对托管的基层医院、租赁场地承担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载国家、省区域医疗中心、省级医学中心建设项目或涉及国家和我省区域医疗重大决策部署,确需医院设立分院区的,原则上应满足第十、十一、十二条要求,并报省卫生健康委批准;确需托管基层医院的,按照上级有关政策执行。国家和省区域医疗中心、省级医学中心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分院区床位规模。

第三十五条  医院设置的基层医疗服务延伸点、科研教学设施等,以及以医联体、合作、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运行管理的医疗合作行为不属于分院区设置管理办法所指的分院区范畴,其管理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公立医院包含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院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级医院可参照执行。